《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要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推進生態文明制度建設,最重要的就是,確認公民環境權,建立系統完整的環境權制度,以確保人們遠離霧霾和沙塵,在天藍、水清、地凈、景美的良好環境中幸福生活。
概念
為何不稱為生態權?
所謂環境權,是指公民等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從形態類型上看,其包括一般環境權和具體環境權,常見的具體環境權如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采光權、通風權、安寧權和景觀權等。環境權的提出,是伴隨工業化和城鎮化的飛速發展,環境問題日益加劇,以至于廣大人民群眾不斷提升的生活質量需要同日趨稀缺的良好生態產品之間的矛盾日漸凸顯的時代背景下發生的。環境權是人類面對傳統文明尤其是工業文明時代所釀造的環境危機而提出的旨在享有安全、舒適的環境條件的新型權利主張。
盡管法律上對物質產品的權利稱為物權,對精神產品(知識產品)的權利稱為知識產權,然而,以生態產品為權利對象的環境權卻不宜統稱為生態權。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作為環境權之權利對象的生態產品,同時還是資源權和排污權等其他權利的權利對象。所謂生態產品,是指生態系統所提供的各種自然要素及其組合體,包括環境、資源和生態三大形態。從權利的角度看,大自然所提供的生態產品,不僅僅包括可以作為環境權對象的清新的空氣、清潔的水源和宜人的風景等環境要素,還包括可以作為資源權對象的森林、草原、礦產、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以及可以作為排污權對象的大氣、水體、土地等生態要素等。
其二,環境是指以人為中心的外部世界,環境權意味著人對環境的權利,而生態權卻無法準確表達這一含義。其原因是,生態的內涵比較豐富,既可以指存在論意義上的生態產品,也可以指關系論意義上的以生物為中心的生物之間以及生物與無機環境之間的各種相互關系。顧名思義,生態權或容易被誤認為是人對生態的權利,或容易被誤認為是生物對其生境的權利。對于前者,生態權根本無法涵蓋和包容以生態產品為權利對象的環境權、資源權和排污權等屬性迥異的權利類型,至于后者,明顯不符合法律權利是以人為主體的基本法理。
事實上,無論是從世界各國的環境法治實踐還是從環境法學的共同習慣來看,環境權早已成為舉世公認、約定俗成的術語,鮮有稱其為生態權的。
借鑒
環境權立法的國際經驗
自上世紀60年代首次提出環境權概念以來,無論是關于環境權的理論研究還是法律實踐,均獲得了巨大發展。從國際環境立法看,1972年的《人類環境宣言》和1998年的《在環境事務中獲得信息、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公約》(簡稱《奧斯胡公約》)等國際條約均規定了環境權。其中,《奧斯胡公約》的規定最為經典:“認識到每一個人享有在適合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以及各自的和其他人一起的為當代人和未來世代的利益而保護和促進環境的責任”,“為了保護當代和未來世代的每一個人生活在適合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環境中的權利作出貢獻,各成員國應該保證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在環境事務方面的獲得信息、公共參與決策和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
從外國環境立法看,迄今為止,已有美國、俄羅斯、韓國、菲律賓、土耳其、剛果等60多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憲法和環境法確認了環境權。譬如,美國早在1969年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就強調:“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作出貢獻。”美國賓夕法尼亞州的憲法也規定:“國民有享有清潔的空氣、純凈水的權利,享有保存自然、景觀以及環境的美學價值的權利。賓夕法尼亞州的公共自然資源是全州國民包括后代人的共同財產。公共信托人應該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保存和維持這些資源。”韓國1980年的憲法規定:“(一)全體國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適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國家和國民應努力保護環境。(二)環境權的內容和行使由法律規定。(三)國家應通過住宅開發等政策,努力使全體國民享有舒適的居住條件。”俄羅斯聯邦2002年的《環境保護法》規定:“每個公民都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環境免受經濟活動和其他活動,自然的和生產性緊急狀態的不良影響的權利,有獲得可靠的環境狀況信息和得到環境損害賠償的權利。”……更值得一提的是,美國的明尼蘇達州和新澤西州還制定了專門的環境權法案。
可以說,環境權的法律化已成為了世界環境立法的潮流。
建議
以環境權為訴權基礎
古人云:“小智治事,中智用人,大智立法。”歷史也無不證明,法律是有效、和平推進文明進化和社會變遷最為有力的武器。通過法治來建設生態文明,無疑是我們的首選。然而,生態文明法治建設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千頭萬緒,錯綜復雜,必須找到工作的突破口,切忌眉毛胡子一把抓。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最強的影響力,修改憲法,將環境權入憲,對于指導和推進我國整個生態文明法治建設而言,毋庸置疑地具有綱舉目張的作用。建議將《憲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國家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維護公民環境權益,促進可持續發展。”
在我國,《環境保護法》被視為環境基本法,在整個環境立法體系中處于基礎性和指導性地位。當前,《環境保護法》正在進行緊鑼密鼓的修改,我們若能以此為契機,切實確認環境權,這對于指引和推進我國整個生態文明法制建設而言無疑具有開創性的時代意義。
首先,建議在《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環境權的一般條款,即將第六條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依法獲取環境信息、參與環境決策、監督環境影響行為和獲得環境損害賠償的權利。”
其次,建議在《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環境權訴訟制度。權利的根本特征之一是可訴性。事實上,權利若不能被救濟,則形同虛設。為此,建議《環境保護法》以環境權為訴權基礎,以訴訟信托為理論依據,切實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即在2012年8月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等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享有環境權的公民、有關環保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權的主體在合理期限內沒有起訴或者存在其他必要情形的,檢察機關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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