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臺灣當局]
![]() 級別:港澳臺法規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號:臺財產管字第0930022973號 發布日期:2004-8-11 實施日期:2004-8-11 修正「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9831號函核定修正 第4條 依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除應符合編定用途外以供觀光、海水浴場、造林、養殖事業使用者為限。 第5條 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準籌設或經營者為限。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于核準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國產局分支機構勘查,確定其經營之范圍及用途。有二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時請求核準籌設或經營時,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級,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現使用者為優先。 一、觀光、海水浴場、造林用地: (一)政府機關。 (二)公營事業機構。 (三)人民團體。 (四)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營利法人。 (五)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自然人。 二、養殖用地:依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 第6條 海岸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觀光、海水浴場及造林用地,依照土地公告地價乘以財政部核定之租金率計收。但無土地公告地價者,得參照鄰近土地平均公告地價計收。 二、造林用地,于林木砍伐時,比照國有出租林地應分得之造林利益計收。 三、養殖用地,由國產局會商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比照公有養殖地租金之核計方式擬案,報請財政部核定后行之。但對小規模經營之農漁民,應予以適當之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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