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業辦法」[臺灣當局]
![]() 級別:港澳臺法規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號:經水字第09404605410號 發布日期:2005-7-26 實施日期:2005-7-26 訂定「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業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應于本法施行后三十日內,公告溫泉之水權狀換發事項。 溫泉水權之換證,應于公告日起六個月內,由水權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文件,向水權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水權狀。 三、引水地點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溫泉基準之證明文件。 五、其它依法應提出之文件。 由代理人申請換證者,應附具委任書。 第3條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機關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商號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號碼。 二、用水標的。 三、引用水源。 四、用水范圍。 五、使用方法。 六、引水地點。 七、引用水量。 八、其它應行記載事項。 第4條 主管機關受理溫泉水權換證之申請,除其申請內容涉及水權展限、變更及移轉登記事項,應通知申請人依水權登記規定辦理者外,應即進行審查;經核準者應登入水權登記簿,并換發溫泉之水權狀。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或內容欠缺得補正者,應于收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5條 主管機關換發溫泉之水權狀時,應記載依溫泉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于○年○月○日辦理換證。 第6條 主管機關辦理溫泉水權之換證,應依規定收取水權狀費。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相關政策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