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級別:國外法規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美利堅合眾國
文號:1964年9月3日簽署
發布日期:1964-9-3
實施日期:1964-9-3
美國《原生態環境保護區法》
1964年9月3日簽署
為了保護所有公民永久的利益和其他目的,依據本法建立原生環境保存體系。獲美國國會參議院和眾議院通過。
2.1簡略標題
第一節 該法可被引述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法”。
2.2國家原生環境保存體系的確立
第二節 (a)為確保日益增多的人口,日益擴展的居住地及不斷發展的機械化不會占居和變更美國的所有區域,給其子孫后代留下那些因保護或保全而仍處于自然狀態的土地,國會茲宣布,確保現在的美國人及其子孫后代能享受原生態自然資源的恩澤是美國的一項國策,為此,特建立國家原生環境保存體系,該體系由經國會確定的各原生生態環境保護區組成,應對這些區域的公眾的利用和享用嚴加管理,使這種利用或者享用造成損害,且應據此原則保護這些區域,保存他們的原生環境特征,及為此而散發關于這些原生環境保護區的利用和享用的情報資料:非依本法或據本法規定而制訂條例的規定,不得將聯邦的土地化為原生環境保護區。
(b)國會頒布的法令另有規定外,凡劃入國家原生環境保護體系中的各區域仍由在劃入前對其行使管轄權的某部或局(署)管理之。不得僅因某區域被劃入國家原生環境保護體系,而為將其作為這類保護區管理而需財力、人力為由,或者以管理國家原生環境保護體系為..由而申請各種補助金。
2。3原生環境保護區定義
(c)凡那些相對于其景色己被人和人所建的工程所支配的地區而言,其土地及生物群落尚未受人的干擾,人只作為造訪者出現過而未在此居留的地區應被確認為原生環境保護區。本法所稱原生環境保護區系指那些尚未開發且保留了其原始的特征,未被人類改造或居留的、為保留其自然特征而加以保存和管理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屬聯邦所有的土地:(1)總的說來,其主要受自然力的影響,人為工程對其來說是微不足道的:(2)具有明顯的可與其他地區隔絕或可作為原生生態和開放性的休養區的特性;(3)面積大于五千英畝或面積大到值得對其加以保存和作為未遭破壞的自然區加以利用的;(4)具有生態學、地理學或其他科學特征,教育,科學和歷史價值。
2。4國家原生環境保護區體系——體系的范圍
第三節 (a)凡在1964年12月3日之后30天內,在國有林分類中被農業部長或森林服務局局長劃為“原生態級”、“野生態級”及“只能行使獨木舟級”諸級中的地區均為“原生環境保護區”,且農業部長應:
(1)1964年12月3日后一年內,向美國參、眾兩院的內政和領土委員會呈交每一個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地圖及關于該區的法定說明。且該說明與本法的規定具有同等效力,資規為這類保護區管理而需財力、人力為由,或者以管理國家原生環境保護體系為..由而申請各種補助金。
2。3原生環境保護區定義
(c)凡那些相對于其景色己被人和人所建的工程所支配的地區而言,其土地及生物群落尚未受人的干擾,人只作為造訪者出現過而未在此居留的地區應被確認為原生環境保護區。本法所稱原生環境保護區系指那些尚未開發且保留了其原始的特征,未被人類改造或居留的、為保留其自然特征而加以保存和管理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屬聯邦所有的土地:(1)總的說來,其主要受自然力的影響,人為工程對其來說是微不足道的:(2)具有明顯的可與其他地區隔絕或可作為原生生態和開放性的休養區的特性;(3)面積大于五千英畝或面積大到值得對其加以保存和作為未遭破壞的自然區加以利用的;(4)具有生態學、地理學或其他科學特征,教育,科學和歷史價值。
2。4國家原生環境保護區體系——體系的范圍
第三節 (a)凡在1964年12月3日之后30天內,在國有林分類中被農業部長或森林服務局局長劃為“原生態級”、“野生態級”及“只能行使獨木舟級”諸級中的地區均為“原生環境保護區”,且農業部長應:
(1)1964年12月3日后一年內,向美國參、眾兩院的內政和領土委員會呈交每一個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地圖及關于該區的法定說明。且該說明與本法的規定具有同等效力,資規規定并不限制總統可在其向國會提出的建議中含修改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現有邊界的建議或含關于國有森林地周圍的土地具有原生態環境價值的土地的建議。盡管有本法諸規定,但若農業部長認為,為了公益有必要這么做,則他仍可完成對各原生環境保護區的審查和撤消,但,就科羅拉多的戈爾角南端的原生態保護區而言,最大的取消面積不得超過七千英畝。(c)內政部長應在1964年9月3日后十年內,在對1964年9月3日由他管轄的屬國家公園系統的那些無路可通的面積大于五千英畝的國家公園、文物古跡地或其他單位和那些無路可通的島嶼、國家野生生物保護區或獵區進行一次審查,查清它們是否適于作為原生環境保護區加以保護,并就其做出的認定向總統做出報告。總統應向參議院和眾議院發言人提交關于將這些區域中的某區或島嶼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建議,并附上該區或該島的地圖及劃界情況,總統應在1964年9月3日開始后的頭三年,就其中的三分之一地區或島嶼提出建議;在七年內對其中的三分之二地區或島嶼提出建議:在十年內對余下的地區和島嶼提出建議。總統提出的將某地區或島嶼化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建議,只有經國會以法令批準才有效。本規定并不妨礙內政部長行使其將國家公園體系中的那些無路可通的地區仍作為國家公園對待的現有的權力。
(d)(1)農業部長和內政部長在向總統呈交它們所作的關于某區域適于作為原生環境保護保護區保護的建議之前應當:
(A)他們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關于擬采取的行動的公告,包括在《聯邦公報》上刊出該公告及在該區域所在地或受影響的土地所在的區域發行的報紙上刊出該公告;
(B)該土地所在地或受該土地影響的地區召開公眾意見聽證
會。關于將召開此種聽證會的消息,應以該部長們認為適當的方式廣為傳播,包括在《聯邦公報》上和在這些
地區流行的報紙上刊出此消息。茲規定,若該土地為跨州的土地,則起碼應在該土地某部分所在的州召開一次
公眾意見聽證會。
(C)起碼應在此種公眾意見聽證會召開之日前三十天,向該土地所在地的州的州長,縣的主管機關(在阿拉斯加,為自治政府的主管機關)以及有關的中央各部、局(署)發出關于此聽證會的通知,并且應要求這些機構和聯邦機構陳述他們對擬采取行動的看法并在該聽證會召開之日后三十天內交給農業部長或內政部長。
(2)將依據本條第l款規定成交給有關部長的有關某區域的意見歸入向總統或國會提出的涉及該區域的建議之中,
(e)改動或調整各原生態區環境保護區的邊界的建議由有關大臣在發出關于此建議的公告及召開本節(d)條所述的公眾意見聽證會之后做出。應向總統呈交所擬修改或調整此類邊界的建議并附有關的地圖及說明。總統應向國會參、眾兩院提出關于此種改動和調整的建議。且此種建議只有在經本節(b)條、(c)條所述方式相同的方式批準才有效。
2。5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利用
第四節 (a)茲宣布本法的目的僅是對據其建立國有林、國家公園和國家野生生物保護區系統的諸目的的補充和修訂,且:
(1)本法諸規定不能被認為是對在1897年6月4日頒布的建立國有森林系統的法令中所述的諸目的和1960年6月12日頒布的維持系統綜合利用法所述諸目的的干預;
(2) 本法諸規定并未修改農業部長頒布的適用與高級國有林的諸條款及其他法令的規定中所規定的各種限制事宜:
(3) 本法諸規定并未修改據其創設了國家公園系統各公園的制定法權利。且,據本法規定將國家公園的任何部分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之后不得以以低于這些地區原來的利用和保護標準利用或保護該地區。 •
(b)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現正管理那些被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機構負責保存該原生環境保護區的特征,且應當象保存該區的特征一樣為達到此所以設立該區的其他目的而對該原生態環境保護區加以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各原生態環境保護區將用于下述公共目的:休養、風景、科學、教育、保護和歷史性的利用。
2。6禁止某些利用
(c)除本法另有專門規定外及除現有的私權由特殊要求外,不得在據本法規定被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地區內興建工商企業或永久性的道路。而且,除了為滿足為達到本法之目的而對該區進行管理最必要的要求(包括為了救助位于該區內的人命)外,不得修建任何臨時性的道路,不得行駛機動車輛,機動設備或機動船只,不得行駛氣墊船,不得進行其他機械運輸,也不得在此類地區內建造、安裝任何設備。
2.7特殊規定
(d)茲做出下列特殊規定:
(1)凡在某區被據本法規劃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之麗已往該區行駛的氣墊船或者機動船舶,在遵守農業部長所頒的、他認為適當的各種限制的條件下,將繼續允許使用。此外,為了滅火、治蟲和防病,亦可在遵守該部長所作的有關規定的條件下,使用這些運輸方法,
(2)本法諸規定并未禁止在國有森林原生態環境保護區內為獲得礦產和其他資源的情況而進行的任何活動,包括勘采,只要這些活動是以不影響改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環境的保護的方式進行的。此外,本法諸規定亦不禁止地質服務和礦業局為確定礦產的價值而據內政部長在與農業部長協商后制訂的開發和活動綱要的規定進行的、符合該原生態環境保護區保護的基本要求的礦產普查活動。且,此普查結果應當公開并呈交給總統和國會。
(3)盡管本法中有其他規定,直至1983年12月31日子夜,美國的各采礦法律及管理礦山租賃的法律,象在1964年9月3日之前適用一樣用于那些據本法規定被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國有林林地。但,農業部長規定的那些與礦山所在地土地和勘測、開發、鉆采、生產所在地的土地的利用以及用于通訊、水運、電話線、運輸及必要的采礦、鉆井等礦山作業的土地,包括用于堆放機械、空壓設備,表土的土地和在油、氣田租契中,發掘作業中、采
礦作業中所用的土地的進入權和外出權有關的合理的諸規定除外。位于原生態環境保護區邊界內的礦山所在地的土地只能為開采或者預備性作業及撲滅礦山事故而擁有和使用。且,據此,除那些現存的各種權利外,據美國礦業法律規定頒發的那些影響已據本法規定被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國有林林地的專利證書將包括在礦業所有權的轉讓請求中,且在該請求中還含砍伐和使用為擴充、移走和使此種礦業轉讓有所獲益而必要的天然林的權利,且,這種砍伐是據森林管理的基本原則進行的,而這些基本原則又是國有森林規章和條例所確認的。但,這種專利證書應將其地表和其產品的所有權交給美國。除非本法有明確規定,否則,不允許為從事礦山作業或預期的作業使用地表所有權或地表資源。茲規定,除非有明確授權,否則, 自1983年12月31日起不得再為位于據本法規定劃定的原生態環境保護區內的礦業頒發專利證書,但,那些在1983年12月31日及該日前有效的請求(頒發專利證書的)除外。凡在1964年9月3日后提出的涉及位于據本法規定被劃定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內的礦山的請求,不再授予據本節規定特許的那些權力。
在占用據本法規定被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土地的那些礦山租契、礦山許可證及礦山執照中應包括農業部長為保存由被如此租用,許可使用的土地組成的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特征而規定的各種限制。除現有的有效的權利外,自1984年1月1日起,位于據本法規定被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內的土地下的礦業權將通過據礦業法律進行的撥用而被收回,或被據管理礦業租賃的法律或它們的修訂案的規定而進行的轉讓而收回。
(4)在據本法規定劃定的位于國有林林地內的原生環境保護區內:(1)總統可根據他認為適當的規定,批準在某特定區域內進行水資源勘測,修建或養護水庫、水土保持工程、電站、運輸線路及其他為公益所需的設施,包括修建、保養為進行開發所需的道路據總統的決定而在特定地區內進行的各種活動應更好地為美國及美國人民服務;(2)若在1964年9月3日前已在此放牧牛羊,將允許繼續放牧,但應遵守農業部長為此頒發的各種必要的規定。
(5)盡管在本法中有相反的規定,位于明尼蘇達州高級國有林地中的無路可通的邊界水域通行獨木舟的地區的管理,仍按農業部長據總的養護目的而制定的條例的規定進行,并不對其他利用加以特別的限制。包括采伐木材、保護該區的原生態環境的特點,尤其是保護沿河流、湖泊、水運線兩側的地區的原生態環境的特點。茲規定,本法諸規定并不禁止在早己確定的該區域內使用機動船舶。
(6)在據本法規定劃定的原生態環境保護區內,只許建造為解決休養或為保存該區的原生態環境而進行的其他活動的給養需要而必要的商業服務設施。
(7)本法諸規定并不含州關于水的法律不適用于聯邦政府各機構的明示或默示的規定。
(8)本法諸規定并不能被解釋為將影響到幾個州對國有森林內的野生生物和魚類行使的管轄權和所負的責任。
2。8位于原生態環境保護區內的州有的或私人所有的土地
第五節 (a)若某州有土地或私人的土地已被據本法規劃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國有林地全部包圍,則應給予這些州,私人或它們的權益的繼承人以通過此林地到達該土地的權利,或者,農業部長可以聯邦所有的土地交換這些州有的或私人所有的土地,交換應是等價的。茲規定,除非州或私人所有人放棄或導致美國放棄了周圍土地的礦權,否則,美國不得將任何礦權轉交給該州或該私人。
(b)若就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國有林地整體而言,有一個有效的礦業請求權或者其他的占有權,則農業部長應通過頒發與該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保護相一致的條例,允許有關人員以習慣的方法進入或外出包圍該地的地段。
(c)茲授權農業部長可用國會為此未撥的基金購買位于已據本法劃定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內的私人所有的土地,如果(1)所有人提出了購買其土地的要求;或者(2)國會已專門授權購買的話。
2.9贈與物、天賦物及捐助
第六節 (a)農業部長將收取位于據本法被劃定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土地的各種增殖物:農業部長在向參議院議會和眾議院發言人發出六十天通知后,得收取位于據本法規定是被劃為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土地相連的土地上的各種天賦物及增殖物,由農業部長據本節規定收取的土地將成為該原生態環境保護區的組成部分。關于這些土地的條例應據協議制訂并與本法所宣布的政策相行不悖,且應規定收取這些增殖物的時間,條件等。
(b)授權農業部長和內政部長可收取私人捐款達到本法之目的而使用之。
第七節 農業部長和內政部長應在每屆國會開會時聯合向總統提交關于原生態環境保護體系的情況的報告,該報告應包括這些保護區的名錄及有關說明,現正有效的法令,其他重要的情報,并附他們所提的建議。總統應將此報告轉交給國會。
1964年9月3日簽署
信息來源: 環境技術網(www.cnjlc.com)
原始網址:http://www.cnjlc.com/plus/view.php?aid=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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