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級別:國外法規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美利堅合眾國
文號:美利堅合眾國
發布日期:1970-1-1
實施日期:1970-1-1
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
第四三二一條(國會之目的宣言)
本法之目的如左:
宣示國家政策,以促進人類與環境間之豐饒且令人愉悅之和諧;努力提倡防止或減少對環境與天體生命之傷害,並增進人類之健康與福祉;
充分瞭解生態系統及自然資源對國家重要性;
設置環境品質委員會
第一章 政策與目的
第四三三一條(國會宣示國家環境政策)
國會鑽於人類活動,對於自然環境一切構成因素之內在關係,具有深遠影響,尤其是人口增長,高度集中之都市化、工業發展、資源開發以及就技術日益進步所致之深遠影響,並鑑於回復及維持環境品質,對於全體人類之福祉與發展深具重要性。特宣布:聯邦政府將與各州及地方政府以及有關之公共與私人團體合作,採取所有切實可行之手段與措施,包括財政及技術上援助,發展並增進一般福祉,創造並維持人類與自然得以共處於積極和諧之各種生存條件,以滿足當代我國人民及其後代子孫對於社會、經濟及其他方面之需要。
為了執行本法規定之政策,聯邦政府負有責任,採取所有一切可行,且與國家政策之其他基本考慮相一致之措施,改進並協調聯邦之計畫、職能、方案與資源,以達到如次之目的。即國家應:
一、 履行每一世代均應為其後代子孫之環境盡保管人之責任。
二、 保証為我國全體國人創造安全、健康、富生命力,並合乎美學及文化上優美之環境。
三、 於最廣泛限度合理使用環境,但不使其惡化,或危害健康與安全,或引起其他不良與不應有之惡果。
四、 維護我國歷史、文化及自然之重要遺產,並儘可能維持足以提供各個人以多樣選擇機會之環境。
五、 力求人口與資源之使用達到平衡,俾國人享有高度生活水準及廣泛舒適之生活。
六、 提高再生資源之質量,使易枯竭資源達到最高程度之再循環。
國會認為,各個人均得享受健康之環境,同時各個人亦均有責任參與環境之維護與改善。
第四三三二條(機關合作之報告;資訊提供;建議;國際與國內之協調努力)
國會授權並命令國家應盡一切可能實現左列事項:
美國之各項政策、法律及公法之解釋與執行均應與本法之規定相一致。
聯邦政府之所有機關均應(執行下列事務):
一、 進行可能對人類環境產生影響之規劃及決定時,應採取足以確保綜合利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及環境設計工技之系統性科技整合方法。
二、 與依本法第二節之規定而設立之環境品質委員會進行磋商,確定並發展各種方法與程序,對於目前尚未符合規定之環境優適與環境價值,於決定時亦能與經濟及技術問題一起予以適切考慮;
三、 對於人類環境品質具有重大影響之各項提案或主要法案,建議報告及其他主要聯邦行為,均應由主辦官員提出包括左列事項之詳細說明書:
1. 提議中之行為對環境之影響。
2. 提案行為付諸實施時對環境所產生不可避免之不良影響。
3. 提案行為之各種代替方案。
4. 人類環境之地區性短期使用與維持及加強長期生命力間之關係。
5. 提案付諸實施時所會產生之無法復原或無從補救之資源耗損。於製作詳細說明之前,聯邦主辦官員應予依法享有管轄權或者具有特殊專業知識之任何聯邦機關進行磋商,並取得其對有關任何環境影響之評估。該說明評論與負責發展並執行環境標準之相當聯邦、州及地方機關所作之意見書影本,應一併交付總統與環境品質委員會,並依美國法典第五章第五五二條之規定,向公眾公開。此等文件,應予提案一起依現行機關審查辦法審查核準。
四、 一九七0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州輔助金計畫資助下之任何聯邦重要行為,因有左列情形而由州機關或其官員準備執行者,亦應依第三款規定提出詳細說明書:
1. 州機關或其官員對此等行為享有全州之管轄權與責任者。
2. 主辦之聯邦官員提供指導並參與此準備工作者;
3. 於核準與採行前,由主辦之聯邦官員獨立評估說明書。及
4. 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聯邦主辦官員對其他州或聯邦土地管理之實際行為或可能對州或聯邦土地管理產生重大影響之代替方案,應提出初步通知書並要求其意見。對此行為之影響有不同意者,則應準備書面之影響評估與意見,編入詳細說明書內。
本段所述程序並不減輕聯邦官員對整個說明書範圍、目標及內容或本章內之任何責任;亦即本段並不影響由州政府機關制定之欠缺全州性管轄權之說明之合法性。
五、 研究、發展並敘明適當之代替方案,並推薦給對有關選擇利用現有資源,至今仍在爭論衝突之提案。
六、 確認環境問題具有世界性及長久性之特性,並與我國外交政策一致;為預防及阻止人類之世界環境品質之低落而倡議或決議而擴大國際合作,並計畫對國際合作給予適當支持。
七、 對各州、郡、市、機關團體與個人,提供關於有益回復、維持及改善環境品質之建議及資訊;
八、 於計畫與發展資源開發之方案,提倡及利用生態學之資訊。
九、 協助依本法第二節設置之環境品質委員會之工作。
第四三三三條(行政程序之符合國家環境政策)
所有聯邦政府機關,均應對其現有之法定職權,行政法規及各項現行政策及程序,進行一次檢討,以確定其是否存有妨害充分執行本法宗旨及規定之任何缺陷與矛盾,並應就其檢討結果,於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以前,向總統提出,俾其職權與各項政策之執行符合本法規定之目的、宗旨及程序。
第四三三四條(聯邦機構之其他法定義務)
第四三三二條或第四三三三條之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聯邦機構之下列具體法定義務:
1. 遵守環境品質之規範或標準。
2. 與其他聯邦或州機關應為之協調或應進行之磋商。或
3. 依其他聯邦或州機關之建議或証明,採取或禁止採取行為。
第四三三五條(現行職權之補充)
本法所規定之政策目標,性質上為聯邦各機關現行職權之補充。
第二章 環境品質委員會
第四三四一條(國會報告;立法建議)
總統應自一九七0年七月一日起,於年度向國會提出環境品質報告(以下簡稱報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 國家各種主要之自然、人為或改造環境之狀態與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空氣、水(包括海域、海灣及淡水)及陸地環境(包括但不限於森林、乾地、濕地、山脈、城市、郊區及鄉村環境)。
二、 前項環境品質、管理及使用,在當前與未來之發展趨勢,以及此種趨勢對國家社會、經濟與其他需要之影響。
三、 從預期人口壓力之觀點,說明可使用自然資源能否滿足國人生活與經濟需要。
四、 對於聯邦政府、州與地方政府以及非政府性質之機構或個人之計畫與活動(包括常規活動)之評估、特別著重說明其對環境以及自然資源之保護、發展與利用之影響。
五、 對各種現有計畫與活動之缺失,提出補救方案及立法建議。
第四三四二條(設置;成員;主席;任命)
於總統府設置環境品質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三人組成。其人選由總統提名,經參議員同意後任命之,在總統指揮下工作,總統並應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委員會主席。委員應具相當訓練、經驗及造詣,且有能力分析並詮釋各種環境發展趨勢與訊息;依本章第一節之規定之政策對聯邦政府之計畫與活動進行評估;對國家之科學、經濟、社會、美學及文化等方面之需要及利益具有清晰之意識及責任感;並能規劃與建設各種國家政策,以提昇並改善環境品質。
第四三四三條(人員、專家與顧問之聘用。)
委員會可聘用執行本法規定職責所需之官員與職員。委員會亦得依美國法典第五章第三一0九條之規定(但該條最後一句不適用之)。聘用執行本法規定職責所需之專家與顧問,並訂定其津貼支領辦法。
依美國法典第三十一章第一三四二條,委員會得聘用及接受自願無給提供服務之人員,以達成委員會之目的。
第四三四四條(責任與職能)
委員會具有之責任與職能如左:
一、 於總統依本章第四三四一條之規定製作環境品質報告時,提供支援與建議。
二、 適時收集當前與未來環境品質狀況及發展趨勢之正確資訊,並對該資訊進行分析與詮釋,以確定此等狀況及發展趨勢是否妨礙或可能妨礙本章第一節所定政策之貫徹執行,進而編纂有關此等狀況及發展趨勢之研究報告,並呈送總統。
三、 依本章第一節所定政策,對聯邦政府之各項計畫與活動進行審查及評估,以確定計畫與活動有助於政策之貫徹執行,並向總統提出建議。
四、 研究增進環境品質改善之問題,並向總統提出國家政策之建議,以達到環境保護及國家之社會、經濟、保健及其他方面之需要及目的。
五、 對生態系統與環境品質進行調查、研究、考察、探討及分析。
六、 記錄確定自然環境之變化(包括植物系統及動物系統之變化),並累積必要數據資料及其他資訊,以便對此等變化及發展趨勢,進行持續性之分析研究,並詮釋其基本原因。
七、 每年至少向總統匯報環境狀態及情況一次。
八、 應總統之要求,提供有關政策與立法等事項之研究、報告與建議。
第四三四五條(徵求公民環境品質諮詢委員會及其代表之意見)
委員會行使其依本法規定之權力、職能及責任時,應:
一、 與依一九六九年五月廿九日頒佈第一一四七二號行政命令而設置之公民環境品質諮詢委員會及諮商,並與有能力提供意見之科學、工業、農業、勞工、自然保育組織,州及地方政府,及其他團體之代表諮商。
二、 充分利用公共與私人機構、組織以及個人提供之服務、設施及資料(包括統計資料),以避免造成措施與開支之重複,保証委員會之活動與有關政府機關依法律規定進行之同類活動,不生不必要之重複或衝突。
第四三四六條(委員任期與津貼)
委員會委員均為全勤工作人員;委員會主席津貼按行政人員薪資發放辦法之二所規定核發(美(國)字第五三一三號);委員會其他委員之津貼按行政人員薪資發放辦法之四所規定核發(美(國)字第五三一五號)。
第四三四六條之一(私人機構、聯邦、州及地方政府之旅費補償)
委員會得應任何非利益私人機構或聯邦、州或地方政府之任何單位、機構或執行單位之邀請,指定委員會之官員或職員,出席為委員會之利益而召開之任何座談會、講習會或其他類似會議,並補償其產生之合理旅行費用。
第四三四六條之二(援助國際活動經費)
委員會得撥付經費,援助(1)國際旅遊;(2)履行國際合約之活動;及(3)援助美國國內及國外之交換計畫等國際活動。
第四三四七條(授權撥款)
為執行本法各項規定,授權撥款如下:一九七0年會計年度,不得超過三十萬美元;一九七一年會計年度,不得超過七十萬美元;其後各會計年度不得超過一百萬美元。
信息來源:環境技術網 http://www.cnjlc.com/
原始網址:http://www.cnjlc.com/law/4/2007070860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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