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級別:國外法規
面向領域:水政監察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德國
文號:德國
發布日期:1997-8-18
實施日期:1997-8-18
德國環境監測法
(1990年2月12日公布 1997年8月18日最新修改)
第1條 本法的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在實施第3條設備計劃中,確保有效的環境預防保護按照下列統一的原則進行:
1. 及時并全面地調整、說明和評價對環境的影響作用;2.各級政府部門決定批準時,盡早地考慮到環境監測的結果。
第2條 定義
環境監測是政府執行管理的一部分,為制定計劃服務。環境監測包括報告、描述和評價某一計劃對下列對象的影響作用:
1.人類、動物、植物、土壤、水、空氣、氣候及風景,包括可能出現的個體間相互作用;
2.文化及其他物品。
公眾參與環境監測的執行。如果某個計劃的審批由多個程序決定,那么在審理中進行的部分監測應合并到整體評價環境影響作用中,包括可能出現的個體間相互作用。
依據第3條的設備計劃是指:
1將要建立和運營的建筑設備;
2其他要建立和運營的設備;
3其他對自然環境及風景的干預;
4根據第3款第1項和第2項的某一設備的重要變動,只要這種變動可能對環境帶來明顯的影響作用。
根據第1款第1項的決定是:
1同意、允許、批準和確定計劃,以及主管部門對管理程序作出的決定,但不包括報告過程;
2確定飛機場路線,對以后的程序作出決定;
3根據建筑法第10條,對建筑計劃的制定、修改和補充作出決定。
第3條 應用范圍
根據本法提出的設備計劃應當處在環境監測之下。聯邦政府通過聯邦參議院同意的法律條款對下列事項授權:
1.將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設備納入計劃之內;
2考慮到歐洲共同體議會或委員會法律文件,計劃不包括那些擔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設備。
在授權基礎上的法律條款需要聯邦議院的同意。如果聯邦議院在接到法律條款后不在3周內拒絕給予批準,則視為承認對該法律條款的批準。當有緊急的防務理由或履行國際間義務要求時,聯邦國防部長可以根據與聯邦環境自然保護和核安全部長達成一致意見后制定的原則,同意為國防服務的計劃不適用本法或不適用本法的具體要求。但是,應考慮環境免受有害的影響。其他涉及市批程序的法律條款不受影響。聯邦國防部長每年向聯邦環境、自然保護和核安全部長報告本款的實施情況。
第4條 其他法律規定的優先地位
只要聯邦或州的法律條款對環境監測沒有作出其他的規定,或者其他規定與本法相沖突時,則適用本法。法律條款的其他要求不受影響。
第5條 報告檢測的范圍
當計劃的承辦者向主管部門報告計劃時,主管部門府立即根據計劃承辦者提供的材料就環境監測的現狀、范圍和方法以及其他執行環境監測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說明。其他部門、專家和第三者也可參加討論。上管部門應將環境監測的范圍以及根據第6條所附材料的種類和范圍通知計劃承辦者。如果主管部門有適用于第6條中涉及的資料信息,應及時提供給計劃的承辦者。
第6條 計劃承辦者的資料
計劃承辦者必須在計劃的環境監測審理前,將計劃對環境造成影響的有關資料提供給主管部門。計劃開始實施前,承辦者要提交書面申請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1款的材料內容及范圍是按法律條款規定的。如果法律條款未對資料進行個別規定,則按第3款和第4款執行。
第l款的資料至少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說明計劃的地點、種類、范圍大小和對土地的需求;
2.說明可能產生的排放和殘留物的類型和數量,特別是空氣污染、廢物、廢水的殘留物及其他需要的說明.以便確定和評估計劃對環境的影響;
3 說明避免、減少或可能平衡不利環境影響的措施,說明在不能平衡不利環境影響時采取的對自然風景的替代賠償措施;
4.說明計劃對環境可能造成的明顯影響,要考慮到公眾對環境一般的認識,以及一般認可的檢查方法。
5.以上第1項至第4項應一起提供,以便綜合考慮。
按照計劃的種類,只要資料對環境監測是需要的,計劃的承辦者根據第l款所提供的資料也要包括下列內容:
1.說明所采用的技術方法的最重要特征;
2,只要這是確定和評估計劃對環境產生的影響所要求的,在考慮到公眾對環境一般的認識以及一般認可的檢查方法時,對環境及其組成進行說明;
3.說明計劃承辦者對計劃的最重要意圖,說明重要的選擇原因,特別是計劃對環境影響的背景分析;
4指出技術上存在的困難。
第3款第2項的含義必須涉及第l項至第3項所指的說明。
如果主管部門作為計劃的承辦者,同樣適用第1款至第4款。
第7條 其他部門的參與
主管部門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主管部門的計劃涉及其任務范圍。
第8條 超越界限的部門參與
如果計劃可能對歐洲共同體某成員國根據第2條第1款第2項所指的值得保護的對象產生明顯影響,由成員國任命的主管部門應向第7條中涉及的其他成員國的主管部門同時同等程度地報告有關該計劃的情況。如果其他成員國尚未任命參與的主管部門,則應向其他成員國的最高環境事務部門報告。
如果計劃可能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歐洲共同體成員的鄰國根據第2條第1款第2項所指的值得保護的對象產生明顯影響,那么在平等互利的原則條件下相應地適用第1款。
根據第l款同其他成員國主管部門和根據第2款同鄰國主管部門的協商,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進行。平等互利原則也適用于德國或鄰國采用的方法和評價標準。聯邦和州的國際義務不受影響。
第9條 吸收公眾參與
主管部門必須聽取公眾對計劃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的看法。如果計劃的承辦者在審理中改變了按照第6條所要求的資料,只要不用擔心對環境造成的明顯影響,就可以不用聽取公眾的意見。
主管部門要讓有反對意見的和批準計劃的有關人員了解決定的理由。如果計劃被拒絕,要通知提出反對意見的有關人員。
與第1款和第2款不一樣的是,公眾通過如下活動參與計劃的審理:
1.公布計劃;
2.在合適的時間內可以查閱第6條所要求的資料;
3.給予發表意見的機會;
4.向公眾報告決定情況。
公眾參與不能改變法律要求。批準的程序不受公眾意見的影響。
第10條 保密和數據保護
保密和數據保護的法律規定不受影響。
第11條 環境影響的總說明
主管部門的工作要在第6條資料基礎上,根據第7條和第8條的主管部門的意見以及根據第9條公眾的意見,對計劃給予第2條第1款所指保護對象的影響及相互作用進行說明。自己調查的結果要包括進去。總說明應盡可能在1個月之內按照第9條第1款聽取意見之后完成。總說明也可在作出批準計劃決定時進行。
第12條 對環境影響進行的評估和作決定時對結果的考慮主管部門在第11條總說明的基礎上對計劃的環境影響作出評估,并在批準計劃的決定中考慮依據本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項和第4項有效的環境預防措施。
第13條 臨時決定和部分批準
只有在實施環境監測后,才允許同意臨時決定和部分批準。在這種情況下,環境監測必須涉及到每個計劃認可的總體的環境影響,最后涉及到臨時決定和部分批準對象的環境影響。在依據第5條檢查范圍的報告中,以及在根據第6條的資料中,要考慮環境監測的范圍。
在其他部分批準中,環境檢查應限制在計劃附帶的或其他明顯的環境影響上。相應地適用第1款。
第14條 多個部門對計劃的批準
如果一個計劃需要多個部門的批準同意,州規定一個至少是對第5條和第11條的任務負責的聯邦部門。州可以把第6條和第9條的管轄權轉讓給聯邦部門。聯邦部門必須至少同批準部門和自然保護部門一起合作,承擔自己與計劃有關的任務。
在第11條總說明基礎上,批準部門必須對計劃的環境影響進行總評估。在決定中,要根據第12條考慮這種總評估。聯邦部門要保證批準部門一起合作。
第15條 飛機場路線的確定和批準
根據聯邦遠程航道法第16條第1款和根據聯邦水運法第13條第1款以及根據航空交通法第6條第1款,在確定路線的審理中,將根據每個計劃的現狀進行環境監測。本規定不適用于土地規劃審理中的環境監測。為了吸收公眾的意見,要滿足第2款和第3款的要求。
為了把公眾吸引來參與確定路線,由制定計劃產生作用的社區主管部門發起倡議,依據第6條的資料要陳列1個月以備查看。社區必須事先公布陳列的情況。直到陳列期結束以后2個星期,每個人都可以發表意見。對公眾的意見要通過地方的公告給予報道。相應的適用第9條第3款第2項。
為了把公眾吸引到根據航空交通法第6條第1款的審理程序中,必須相應地適用第2款第1項和第2項。第9條第3款不受影響。
在以后的批準審理中,環境監測可以限制在計劃附帶的或其他明顯的環境影響上。
第16條 土地規劃程序和批準程序
在土地規劃程序中,計劃對第2條第1款第2項所指的保護對象的重要影響應根據計劃的水平進行調查、說明和評估。
在以后的批準審理中,主管部門在決定批準計劃時必須考慮到根據第1款審理中進行的調查、說明和評估,考慮到計劃對依據第12條的環境影響。在以后的批準審理中,根據第1款審理中進行的調查和說明,環境影響應從第5條到第8條和第11條的要求中看出。這種審理步驟已出現在根據第1款的審理中。只要公眾是根據第9條第1款參與,根據第9條第3款的審理,根據第9條第1款聽取公眾意見和根據第12條評估環境影響,應限制在附加的或其他明顯的環境影響上。
第17條 制定建筑計劃
如果制定、改動和補充依據第2條第3款第3項的建筑計劃,依據第2條第1款第1項到第3項的環境監測,將在根據建筑法規定的建筑計劃程序中得到實施。檢查的范圍在建筑計劃適用的規定中得到確認。在第2條第3款第3項的審理中,應適用第2條第1款第1項到第3項和第8條。
第18條 礦山法的審理程序
在礦山建設計劃中,根據第2條第1款第1項至第3項的環境監測,在計劃制定審理中按照聯邦礦山法執行。不適用第5條至第14條。
第19條 農田保潔程序
在制定道路和水域規劃中,要根據農田保潔法第41條保護風景,公眾根據第9條第3款要參與計劃的制定。
第20條 管理規定
聯邦政府在聯邦參議院的同意后頒發如下一般管理規定:
1.標準和方法,建立在第1條和第12條所指目的基礎上,對環境影響進行調查、說明和評估;
2.關于調查范圍的報告原則;
3.根據第11條環境影響的總說明原則,以及根據第12條的評估原則。
第21條 柏林附加條款(失效)
第22條 過渡規定
如果在本法生效時還沒有公布計劃,已開始的審理程序要按照本法的規定和本法支持的法律和管理規定進行到底。此規定適用于臨時決定和部分批準或首次部分批準的審理。
在本法生效前,公共利益承擔者根據建筑法第4條開始參與計劃,或者根據建筑法第3條第2項提出建筑計劃草案,在建筑計劃中不必適用本法的規定。在本法生效前公布的建筑計劃,不受本法規定的影響。
信息來源:中國可再生能源網 http://www.cses.org.cn
原始網址:http://www.cses.org.cn/policy_file/2008-1-15/2008115161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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