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薩克斯坦2007地下資源利用法律修改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 級別:國外法規(guī)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xiàn)行 狀態(tài):制定 發(fā)文單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文號:2007年1月12日第226號 發(fā)布日期:2007-1-12 實施日期:2007-1-12 哈薩克斯坦2007地下資源利用法律修改 采油作業(yè)問題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一些法規(guī)的修改與補充 2007年1月12日第226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 第1條. 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以下法律進行修改和補充: 1. 對1995年6月28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石油法”的修改: 1) 第1條第33)點如下表述: “33)與海上采油作業(yè)及采油后果研究有關的海洋科研-科研工作。”; 2) 第30-5條第2-1點如下表述: “2-1.本條第1點和第2點不適用于到2004年12月1日為止(實行伴生氣和(或)天然氣利用計劃日期之前)按照地下資源利用合同實行石油作業(yè)的承包者,如果2004年12月1日之前由國家機關批準,或2006年7月1日之前主管機關、環(huán)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同意。 這里,伴生氣和(或)天然氣火炬燃燒必須在完成伴生氣和(或)天然氣利用計劃規(guī)定日期情況下,還需得到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的許可,環(huán)境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的同意,或者當發(fā)生事故及在威脅居民健康和周圍環(huán)境情況下。”; 3) 第35條表述如下: “第35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石油購買權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對于按照不高于國際市場的價格從承包者手中購買石油具有優(yōu)先權。購買石油的最大數(shù)量,價格確定辦法和付款種類同承包者單獨協(xié)商確定。”。
第二. 對1996年1月27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于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的法律”的修改 (1)第1條: 第29-1)點增加以下內容: “29-1)哈薩克斯坦生產(chǎn)的商品—具有證實其在哈薩克斯坦境內生產(chǎn)的來源合格證書的商品;”; 第30)點: 第1段如下表述: “30)哈薩克斯坦含量—每年數(shù)量中的百分比含量;”; 第3段: 在“商品”一詞之后增加“價值”; 在“分包人”一詞之后增加“從承包人商品、工作和勞務的總價值中”; 第32)點增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自然人和(或)法人”; 第47)點“普查”一詞改為“和”; (2)第7條: 第6)點和第12)點表述如下: “6)確定地下資源利用權提交辦法;”; “12)批準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時商品、工作和勞務及其生產(chǎn)者登記的建立和管理辦法,包括其加入該登記的評價準則;”; (3)第8-1條第4)點如下表述: “4)在本法律第13條1-5點規(guī)定情況下,提交勘探和開采2000升/晝夜以上地下生產(chǎn)-技術用水、地下資源國家地質研究、建設和使用同勘探和(或)開采無關的地下設施的地下資源利用權;”; (4)第8-3條: 第1點如下表述: “1.貿(mào)易和工業(yè)政策國家調節(jié)方面的被授權機關: 1) 建立和管理進行地下資源作業(yè)時使用的商品、工作和勞務及其生產(chǎn)者的登記,制定其加入該登記的評價準則; 2) 對于各州(共和國市、首都)地方執(zhí)行機關在各州境內(共和國市、首都)進行的建立商品、工作和勞務及其生產(chǎn)者清單的工作進行方法指導; 3) 同主管機關協(xié)商制定并批準進行地下資源作業(yè)或同合同有關的其他工作時使用的商品、工作和勞務的哈薩克斯坦含量的計算方法; 4) 參加對地下資源利用者合同責任完成情況實行的監(jiān)控,特別是在其購買哈薩克斯坦來源的商品、工作和勞務時; 5) 同主管機關協(xié)商批準購買哈薩克斯坦發(fā)展的高技術生產(chǎn)清單; 批準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的報告格式,及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的下一年度的年度計劃; 6) 從地下資源利用者和(或)被地下資源利用者授權人員處查詢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進行地下資源利用工作的信息,及商品、工作和勞務購置信息; 第2點第2)點增加“,及在平等基礎上保障勞動條件和工資支付”; (5)第9條第3-3)點如下表述: “3-3)對各州(共和國市、首都)境內生產(chǎn)的商品、工作和勞務及其生產(chǎn)者建立清單,該清單每季度向貿(mào)易和工業(yè)政策國家調節(jié)方面被授權機關提交,以便建立進行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時使用的商品、工作和勞務及其生產(chǎn)者的登記;”; (6)第13條: 第1點補充“本條第1-5點規(guī)定的情況除外”; 第1-1點的第2-1點增加以下內容: “2-1)為建設(改造、修理)鐵路公路、和多用橋梁進行勘探和(或)開采大宗礦產(chǎn)作業(yè)時;”; 第1-4點: “勘探和(或)”取消; “2000立方米以下”改為50~2000立方米”; “專門被授權機關”改為“水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被授權機關”; 第1-5點增加以下內容: “1-5.向承包者提交抽取2000立方米以上/晝夜生產(chǎn)-技術用途的地下水勘探和開采權,抽取地下水,須根據(jù)礦產(chǎn)開采技術流程,由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方面被授權機關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guī)定的程序發(fā)放許可方可進行。”; 第4點如下表述: “4.提交開采大宗礦產(chǎn)自己使用(開采量不超過50立方米/晝夜)和不超過50立方米/晝夜地下水的地下資源利用權,與提交其下有大宗礦產(chǎn)或地下水的土地地段為私人所有或土地利用同時進行。在提交土地地段臨時利用時,私人所有的大宗礦產(chǎn)和不超過50立方米/晝夜地下水的利用條件,可用臨時土地利用合同商定。”; (7)第14條: 第1點: “無償”之后增加“其中包括通過轉讓作為地下資源利用者的法人參加份額(股份),”; “整套財產(chǎn)”之后增加“(轉讓作為地下資源利用者的法人參加份額(股份))”; 第10點增加以下內容: “10.地下資源利用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兩年期限內不得轉讓,法人取消、追還被抵押的地下資源利用權,及繼承轉讓地下資源利用權,或法人改組轉讓情況除外; 此種限制不適用于向國營公司或其子公司轉讓或出售地下資源利用權的情況。”; (8)第41-1條第3點第3段“當其符合國家標準和(或)國際標準條件下”取消; (9)第41-2條: 第2點第3部分增加以下內容: “關于提交地下資源利用權競爭的信息公布在哈薩克斯坦全境發(fā)行的哈薩克斯坦語和俄語的定期印刷出版物上。”; 第3點補充“,而大宗礦產(chǎn)—10天以內”; 第4點補充“,而大宗礦產(chǎn)—1個月以內”; 第6點補充以下內容: “6.參加競爭費用和地質信息成本不予返還。”; (10)第41-3條第2點如下表述: “2)關于領導人及參加者或法人申請股東的資料,指明其在法定資本中份額的多少(占股東票數(shù)的百分比);”; (11)第41-4條: 第1點第2句增加:“,而大宗礦產(chǎn)—在10天內”; 第2點在“數(shù)量”之后補充“現(xiàn)有的”; (12)第41-5條: 第1-1點增加以下內容: “1-1.提交競爭申請的競爭參加者從遞交申請之日起直到宣布競爭結果時無權撤回競爭申請。”; 第2點: 第3-1)點增加以下內容: “3-1)在合同簽訂之前有義務向備忘錄中加入對于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實行采礦企業(yè)工作透明化建議表示理解的意見,獲取地下水和大宗礦產(chǎn)地下資源利用權的競爭申請除外;”; 第4-3)點“并符合國家和(或)國際標準”取消; 第5)點取消; (13)第41-6條第1部分第4)點增加以下內容: “4)如果向申請者提交地下資源利用權會造成不遵守保障國家安全的要求,其中包括在合同框架內的權力集中和(或)在地下資源利用方面進行作業(yè)權的集中。”; (14)第41-7條: 第1點: 第3)點和第4)點如下表述: “3)預計權利金的數(shù)量; 4) 項目撥款的投資數(shù)量、日期和條件;”; 第4-1)點增加以下內容: “4-1)參加地區(qū)的社會發(fā)展;”; 第7)點“符合國家和(或)國際標準”取消; 第4點在“兩個月”之后補充“,而大宗礦產(chǎn)—15天”; 第5點如下表述: “在只收到一份關于該項目的競爭申請情況下,被認為是不成立的。在主管機關認定競爭不成立情況下,可再次舉行競爭。再次競爭只有一個參加者遞交申請,該參加者被認定為競爭獲勝者。”; 第5-1點增加以下內容: “5-1.某一項目申請內容相對平等時,競爭委員會編制簡短明細表,其中列出其競爭申請最好的參加者。為了確定獲勝者,競爭委員會規(guī)定日期,在期限內簡短明細表中包括的競爭參加者有權修改自己的競爭申請,期限到時,競爭委員會從簡短明細表中包括的參加者中確定獲勝者。”; 第9點如下表述: “9.在項目競爭獲勝者不提交進行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的合同時,從做出競爭獲勝者決定之日起7個月,競爭委員會取消以前通過的關于承認申請者獲取地下資源利用權成為競爭獲勝者的決定。 在未簽訂進行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合同情況下,從確定該項目競爭獲勝者之日起18個月,競爭委員會取消以前通過的關于確定獲取地下資源利用權申請者為獲勝者的決定。”; (15)第42條: 第2-3)點第2部分補充以下內容: “同被授權機關協(xié)商地下資源研究和利用工作計劃的同時進行合同的項目鑒定。”; 第2-4點如下表述: “2-4.合同條件應當規(guī)定承包者在吸收外國人員,包括進行再承包工作的人員方面保障哈薩克斯坦人員平等權利及支付勞動報酬的責任。”; (16)第44條第5點第2句補充以下內容: “提交土地地段為第三人所有或利用,根據(jù)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土地法進行。”; (17)第63條第1點: 第4-1)點增加以下內容: “4-1.遵守備忘錄關于理解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實行采礦工作透明化倡議條件,地下水和大宗礦產(chǎn)合同除外;”; 第13-1)點如下表述: “13-1)每年從同意年度工作計劃之日起不晚于30個日歷日,向國家貿(mào)易調節(jié)和工業(yè)政策方面被授權機關提交按照該機關批準的形式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的年度計劃;”; 第13-2)點和13-3)點增加以下內容: “13-2)每季度不晚于報告期之后月份的15號,向貿(mào)易和工業(yè)政策國家調節(jié)方面被授權機關提交按照該機關批準的形式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的年度計劃;”; 13-3)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guī)定的程序根據(jù)開采部門透明化倡議的要求提交審計報告證實的報表;”; (18)第63-1條如下表述: “第63-1條。進行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時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 1. 進行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時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其中包括分包商)按照以下方法之一進行: 1) 競爭(公開的、秘密的); 2) 從一個來源; 3) 查詢價格; 4) 通過電子購買系統(tǒng); 5) 通過公開商品交易所。 2. 進行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時商品、工作和勞務的購買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guī)定。 3. 通過公開競爭方法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時,關于進行競爭的公告須在一周至少三次、并在哈薩克斯坦全境發(fā)行的印刷出版物上公布,并在貿(mào)易和工業(yè)政策國家調節(jié)方面被授權機關網(wǎng)站上用哈薩克斯坦語和俄語公布。 4. 地下資源利用者及被地下資源利用授權的人員購買商品、工作和勞務以便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進行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時,必須在哈薩克斯坦國土上進行競爭。 5. 本條要求不適用于進行大宗礦產(chǎn)地下資源利用的地下資源利用者。 (19)第63-2條第1點如下表述: “1.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進行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時,地下資源利用作業(yè)的承包人及其分包人根據(jù)本法律的要求必須購買哈薩克斯坦生產(chǎn)者的商品、工作和勞務。”; (20)第70-2條第3部分增加以下內容: “主管機關在必要情況下進行檢查時,有權吸收咨詢人員(獨立鑒定員),以便獲取咨詢意見,及研究需要專門知識和技能的問題。”。 第2條. 1. 本法律從其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 根據(jù)以前由水資源利用及保護被授權機關發(fā)放的許可進行經(jīng)濟-飲用水和生產(chǎn)-技術用水(2000立方米以上/晝夜)的地下水開采的水利用者,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3年期限內,可在直接談判基礎上同主管機關簽訂經(jīng)濟-飲用水和生產(chǎn)-技術用水合同。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tǒ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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