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 [臺灣當局]
![]() 級別:港澳臺法規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號:環署毒字第0940095916號 發布日期:2005-11-30 實施日期:2005-11-30 修正「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 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第7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經設備處理后水質,應每月檢測一次大腸桿菌群及自由有效余氯;其水源應每月檢測一次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三個月檢測一次。 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一)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后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 。ǘ┓且宰詠硭疄樗凑撸航浽O備處理后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飲用水設備處理后之水質于飲水機或飲水臺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于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之檢測。 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后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它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一項水質檢測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采樣、檢測,水質檢驗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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