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苗栗縣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審查及檢查作業辦法」 [臺灣當局 ]
![]() 級別:港澳臺法規 面向領域:水土保持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號:府行法字第0940141320號 發布日期:2005-12-6 實施日期:2005-12-6 訂定「苗栗縣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審查及檢查作業辦法」
第1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縣山坡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監督、管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條 本辦法實施范圍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縣公、私有山坡地。 第3條 于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筑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采礦、鑿井、采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它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筑用地、設置公園、墳墓、游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它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劃未經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徑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所稱農路,系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六公尺以下,二。五公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之農用道路。 第4條 于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劃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筑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或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者。 二、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它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筑用地:建筑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農舍、農業設施及休閑農業設施:挖填土石方絕對值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八、其它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絕對值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本府若認符合前項要件但仍有加強審查與管理之需要,亦得本于職權,要求改提水土保持計劃。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二、經營農場或其它農業經營需要修筑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它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四、于山坡地范圍內(林業用地除外)建筑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經主管建筑機關認定僅為建筑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筑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筑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筑行為,而不另涉及其它開挖整地行為者。 五、山坡地范圍內申請開發利用之基地非屬人為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且有專業技師簽證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五,無需開挖整地,經報請本府勘察認定者。 六、于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興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十二點所列點狀公用事業設施,如僅為基礎開挖,不另涉其它開挖整地及辟建施工道路者。 七、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興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十二點所列之線狀公用事業設施,如未涉有改變地形,或不會造成邊坡不穩定情事者。 八、水土保持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公(發)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寺廟道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輔導合法,如再無需開挖整地且經專業技師簽證水土保持安全無虞者。 第6條 水土保持計劃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本府興辦工程預算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下者,由各主辦工程單位自行審核。 二、前款以外,一般山坡地為本府農業局;在原住民保留地為本府民政局?缭揭话闵狡碌丶霸∶癖A舻卣撸伤帘3钟媱澦济娣e較大之單位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于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第7條 本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除本府或所屬機關之水土保持計劃經簽首長準予由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核外,皆以委托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托單位)為之。 水土保持計劃審查小組屬臨時性質,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單位就具有水土保持專門知識之人員聘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審查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受托單位由本府農業局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并每兩年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第8條 審核水土保持計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審查收費標準收取一定百分比率為行政規費,余得由申請人徑交受托單位。 審查本府或所屬機關之水土保持計劃,基于公務之需要,得免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之一定百分比率由本府公告定之并由本府農業局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9條 經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件,其施工檢查由核定機關會同本府農業局每年五月至十月,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四月,每二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若有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 第10條 水土保持計劃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審核單位審核通過時,應通知本府農業局建檔列管并依法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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