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
![]() 級別:港澳臺法規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號:農授漁字第0941345117號 發布日期:2005-12-6 實施日期:2005-12-6 訂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 一、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劃,訂定本要點。 二、為提高漁業產業競爭力,輔導漁業轉型,由初級生產提升為水產食品加工,漁民團體及漁業企業,其成立及經營滿一年以上者,得就原料產地提出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劃。 前項所稱漁民團體系指漁民依法組織之漁會或漁業合作社,漁業企業系指從事水產品生產之公司。所稱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系指利用本土水產品辦理水產食品加工,所需之水產品處理場所、加工廠房、包裝場所、儲藏倉庫、污染防治及處理等場所及設施。 三、以非都市土地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其事業計劃之審查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四、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區位以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未經辦竣農地重劃者為限。但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或屬養殖漁業生產區內之土地申請變更者,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并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項目核準。 五、申請人申請變更之面積以符合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之實際需要為原則,其最小面積不得小于○。一公頃(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者不得小于○。五公頃),最大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建蔽率及容積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申請變更之土地應配置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其寬度不得小于二公尺,累計面積不得少于申請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并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六、依第四點規定申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項目核準案件,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變更土地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有關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之限制規定。 (二)申請人為漁民團體者,最近一年依「漁會考核辦法」或「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評鑒為甲等以上,漁業企業者最近一年有盈余。 (三)申請變更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四)加工機器設備(不包括土地、廠房、倉儲設施)投資額達五百萬元以上。 七、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注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后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應著色標明;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提出)。 (四)公司登記證明(漁民團體免附)。 (五)興辦事業計劃書、圖,包含: 1.計劃目的。 2.現況分析(資源調查、生產技術之可行性、產品市場概況、競爭優勢分析)。 3.實施方法(建廠計劃、所有權結構、經營團隊描述、產品描述、原料產地地區、制造流程、產能、生產規劃)。 4.廠房、加工設施及機械設備配置圖(應標明樓地板面積)。 5.財務計劃。 6.行銷策略。 7.廢氣、廢水、廢棄物處理計劃。 8.預期效益。 (六)計劃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各項設施配置應分別著色標明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于五千分之一)并注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七)無法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理由書(不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者免附)。 (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九)其它有關文件。 八、依第四點規定須經項目核準之申請案件,申請人除應提出前點文件外,并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項目核準: (一)興辦事業計劃書、圖。 (二)土地使用清冊。 (三)計劃用地位置圖。 (四)計劃用地規劃配置圖。 (五)公司登記證明(漁民團體免附)。 (六)漁會、合作社評鑒成績或事業營業所得證明。 (七)加工設備清單及相關單據憑證(或設備估價單)。 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于前點申請項目核準之案件,應就土地區位適宜性及事業設置之必要性予以初審,并附注審核意見,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項目核準。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組成項目小組辦理審查,將審查結果函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并副知申請人。 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時,應即檢查附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并辦理會勘、審查(如附件二)暨征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十一、依前點規定會勘時,如經查明已先行違規使用,移請有關機關依法裁處執行完畢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后,再予辦理審查。 十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準興辦事業計劃時,應于核準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興辦事業計劃同意函時應副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十三、申請人應自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準興辦事業計劃(如屬第十二點規定情形者,應于核發興辦事業計劃核準文件生效后)起三個月內提出用地變更編定程序,且應完成地上權設定(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設定),并于變更編定后二年內依興辦事業計劃書開始營運使用,逾期廢止核準。但因特殊原因經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準延期或分期興建者,不在此限。 十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于核準興辦事業計劃后,應造冊列管,并定期檢查變更編定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用地是否依照原核定事業計劃使用,如有違反使用者,應即移請地政等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原核定事業計劃內容或興辦事業人有變更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提出申請。 十六、興辦事業同意文件經廢止或撤銷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政單位應即移請地政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案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在山坡地范圍內之土地,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建筑管制事項,應分別另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建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四)涉及其它事業許可者,應依其它事業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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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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