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經濟部水利署核發檢舉中央管河川盜濫采土石或非法傾倒廢棄物獎勵金作業要點》名稱
![]() 級別:港澳臺法規 面向領域:水污染防治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港澳臺法規 文號:經水政字第09406004820號 發布日期:2005-12-7 實施日期:2005-12-7 修正「經濟部水利署核發檢舉中央管河川盜濫采土石或非法傾倒廢棄物獎勵金作業要點」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核發檢舉違反水利法事件獎勵金作業要點」并修正全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獎勵人民檢舉違反水利法事件,加強維護河防安全與河川、排水水質環境及海堤建造物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獎勵金之核發以檢舉下列各款之一之行為為限: (一)在已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淡水河、磺溪及林子溪等河川區域內、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范圍內有下列各目行為之一者: 1.傾倒或棄置有害廢土或廢棄物、有害(毒)廢溶劑之行為。 2.未經許可之土石采取行為。 3.未依許可范圍或深度之土石采取行為。 4.傾倒或棄置第一目以外之物之行為。 5.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之行為。 6.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或其它物料之行為。 7.非法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之行為。 8.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行為。 9.機動車輛之溯溪行為。 10.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之行為。 11.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 (二)毀損海堤堤身、御潮建造物或非法啟閉、移動或毀壞御潮閘門或其他附屬設施之行為。 三、民眾發現前點違法行為,得向本署及所屬轄區河川局、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受理檢舉違反水利法案件之單位提出檢舉。 四、民眾檢舉第二點違法案件,應符合下列各款情事,始得請領獎勵金: (一)于前點有權受理檢舉違反水利法案件之機關未發覺前,首位提出檢舉者。 (二)以真實姓名就具體事實檢舉,且留有可供聯絡之資料者。 (三)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并依法處以罰鍰者。 (四)受處分人未于處分書依法送達后三十日內提起訴愿或異議,或所提訴愿、行政訴訟經訴愿決定或行政訴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 五、檢舉案件獎勵金核發金額如下: (一)傾倒或棄置有害廢土、廢棄物或有害(毒)廢溶劑之行為,每件核發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 (二)未經許可之土石采取行為,每件十萬元。 (三)未依許可范圍或深度之土石采取行為,每件五萬元。 (四)傾倒或棄置第一款以外之物之行為,每件一萬元。 (五)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之行為,每件五萬元。 (六)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御潮建造物、排水設施、設備或其它物料之行為,每件十萬元。 (七)非法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御潮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之行為,每件十萬元。 (八)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行為,每件三萬元。 (九)機動車輛之溯溪行為,每件一萬元。 (十)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之行為,每件三萬元。 (十一)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每件十萬元。 六、所檢舉之違法行為同時符合第二點任二款以上規定之行為者,其檢舉獎勵金以各該行為獎勵金之最高額核發之。 七、數人共同檢舉而應核發獎勵金者,其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八、應核發之獎勵金,本署所屬河川局應于第四點第四款行政處分確定后,不待檢舉人請求,徑依職權審核,并檢具有關檢舉資料,陳報本署撥付。檢舉人亦得向河川局請求發給。 九、第三點各單位人員(含附屬機關及其配置之警察人員),不得依本要點規定請領獎勵金。但警察機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主動舉發偵辦者,除屬未經許可采取土石之行為外,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機關人員請領獎勵金時,應檢具相關取締左證資料,依下列各款規定匯整后,向本署所屬轄管河川局提出申請,并副知所屬上級機關及本署: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由所屬各地區巡防局匯整申請核發。 (二)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機關,由各警察局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匯整申請核發。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內政部警政署共同協助配合查獲之案件,由主辦移送機關依前二款規定,匯整申請核發。 十、河川局應于審查前點申請資料后,就符合規定案件統計應核發獎勵金額度并檢附相關經濟部處分書影本,陳報本署撥付各申請機關。 十一、第九點第二項之取締機關應就各實際執行任務之人員公平分配所得獎勵金。但同一案件已依其它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重復請領。 十二、共同協助配合查獲之案件,主、協辦機關獎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主辦機關辦理之案件,而有其它機關人員協助者,主辦機關分配八成,協辦機關分配二成。 (二)由協辦機關派員共同辦理,并因其提供情報予主辦機關而破案之案件,主、協辦機關各分配五成。 (三)同一案件有二個以上之協辦機關者,應就其應得之獎金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前項所稱主辦機關系指對辦理案件全程掌握情報、處理、查辦,并負責移送及申領獎金之機關;協辦機關系指提供情報、協助查扣設施或機具、嫌犯戒護、協助查緝(處理)或協助移送之機關。 十三、本要點獎勵金之經費來源由本署年度相關預算科目項下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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