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環境法(立法部分)
![]() 級別:國外法規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法國 文號:法國 發布日期:2007-7-4 實施日期:2007-7-4 法國環境法(立法部分) 生產、持有、無償或有償讓與、使用、運輸、引進(不論引進地)、進口(一切海關條例下的)、出口、再出口全部或部分非家畜類動物和它們的加工品,以及非種植類植物和它們的種子或植株的一部分,應該根據行政法院法令制定的條款和限定性法令獲得許可,動植物名稱列表由負責環境事務的部長的相關決議制定,如有必要,且在其他部長的要求下,由主管部長的聯合決議制定。
二、 (一) (二) (三)
本章的條款旨在保護人類及其生活環境不受化學物質的侵害,化學物質是指化學元素及其化合物,以自然狀態表現出來的或制劑中的,或是在加工中混合而成的。
(一) (二) (三) 二、 第L521-3條: 在1981年9月18日以前不是投放于歐盟成員國市場對象的化學物質,在它們投放市場之前,所有生產者或進口商應該向主管行政部門申報。如果化學物質對人類或其生態環境會帶來危險,應該注明需要采取的預防措施以避免此種危險。 然而,對于來源于歐盟成員國,并符合歐洲理事會法令中的國家規章制度,曾投放市場的化學物質的進口商,前一款不適用。 從非歐盟成員國進口某種化學物質即被視為在市場上銷售。 第一款提及的申報需要附上一份技術文件,提供此物質對人類及其生態環境可能帶來的、能夠預見的危險及風險評估資料。 然而,對于至少十年以來一直在歐盟成員國做定期申報的化學物質,上述技術文件則不強求。 本條條款同樣適用于制劑中混合的化學物質。
根據第L521-3條,必須做出申報的物質,在附上第L521-3條倒數第二段規定的文件的申報做出之日起的四十五日期限之后才能投放市場。 主管行政部門可以將物質登記在對人類及其生態環境有危險的產品列表上,并采取第L521-5條規定的措施。它應該向申報者通知其決議。關于在列表上登記以及制定適用于物質的措施的決議應該刊登出來。
(一) (二) (三) (四) 二、 (一) (二) 第L521-6條: 對于所有按照第L521-3條必須申報的化學物質,所有生產者或進口商必須隨時告知主管行政部門與申報計劃相比投放市場數量的變動情況,由混入制劑引起的化學物質的新用途以及科學技術知識的進步,或者這些物質對人類和環境影響的觀測報告引起的新的事實。 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生產者或進口商提供重新審核這些化學物質所需要的技術性文件,這些文件需要是第L521-4條規定的措施。
二、 三、 四、 五、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六、 七、 八、 第L521-8條: 在市場上出售的,按照第L521-3條無須申報的,但可能給人類和環境帶來危險的,尤其是因為混入了某些制劑的化學物質,可能根據行政部門的要求被檢查或重新檢查。 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生產者或進口商提供審查或在審查這些物質時所需要的技術性文件。這些文件需要是第L521-4條規定的列表中登記的,并且接受第L521-5條規定的措施。 這些化學物質或者包含此類化學物質的制劑的制造商或進口商應該向主管行政機關注明科技進步帶來的新情況,或者此類物質影響的觀察報告帶來的新動態并且該新動態呈現出對人類和環境有新的危險的趨勢。
主管行政部門可以向生產者或進口商要求一切補充資料或者第L521-4條和第L521-8條實施所需要的核查實驗,并且此兩項是進口商和生產者的義務。
在第L521-3條和第L521-4條提及的技術性文件中附上的信息的保存、審核和利用,它們引起的費用可以由生產者或進口商承擔此項責任。
二、 (一) (二) (三) (四) (五) 三、 四、
違反本章條款而生產、進口和投放市場的化學物質和制劑,一旦產生了對人類和環境有害的影響,第L521-13條列舉的公務員和公職人員可以奉省長之命起訴上述情況。 上述化學物質由違法者保存,先存放在當地。一旦危險被正視存在,化學物質應該立即銷毀或進行中和處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L521-13條: 除了《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司法治安官員和上述法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司法治安公務員之外,以下人員亦有資格在行使公職時對觸犯本章及其實施條文的違法行為進行搜查和驗證。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第L521-14條: 《消費法》第二卷第一編第五章關于尋找和證實違反行為的條文使用于本章及其實施條文的違反行為和相關規定。
所有使第L521-13條提及的公務員無法完成其職責的,或給其設置障礙的,例如拒絕其進入地點或其他一切手段的將處以第L521-11條二規定的刑罰,若遭到拒絕,則不排除處以《刑法》第433-6條至第L433-8條規定的刑罰。上述公務員作的筆錄立刻轉交至檢察官。
行政法院法令制定本章實施條款。法國公共衛生高級委員會的意見將被有關實施第L521-3條方面的條文所采納。
為了預先通知第L541-2條第一款提及的危害,某些種類的廢料的進出口和轉運過境將根據先前當事國的條約給予禁止或管制。 在進出口和轉運廢料業務進行之前,廢料持有人通知當事國的主管機關。 若持有人不能夠證明廢料收貨人和自己簽署了條約,或收貨人沒有能力保證廢料的處理不對人類或環境產生危險,廢料的進出口和轉運將被禁止。
若廢料的出口是在不了解第L541-40條規章的情況下進行的,主管行政機關可以命令生產者以及參與出口的人員返回原國。若對方拒絕執行,主管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證使其返回。相關費用按照第L541-3條第二款提及的條文由生產者以及參與出口廢料的人員支付和承擔。
在不妨礙其他一切實施的法律條文和規章制度的前提下,在參考了國家噪音委員會的意見后,對于可以產生高分貝聲響的物體和旨在減少噪音的裝置,行政法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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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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