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二、第三條修改為:“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取水,經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申請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跨縣(市)、區行政區域取水的;
“(二)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來水日取地表水量二萬立方米以上五萬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萬立方米以上二萬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五)水力發電總裝機一千千瓦以上五千千瓦以下取水的。”
四、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水單位未經批準超計劃用水的,實行超額加價收取水資源費、水費的辦法,具體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可依法注銷其取水許可證:(一)未經批準超計劃取水的;(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三)拒絕接受用水計量檢查,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四)拒不執行取水量核減或限制決定的;(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刪去第三款。
七、刪去第三十三條。
八、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九、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還對條例個別條款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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